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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簽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嗣被告於95年10 月16日離職,依原告「替換件保單處理原則」(下稱替換件原則)規定:「若有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新保單之前後六個月內,將原有之有效契約保單辦理解約縮小保額、停效、繳清或展期保險者,視為替換件。
新保單之年繳化首年佣金(及業績)小於原有效保單累積以計算之首年佣金(及業績)時,新保單之首年佣金(及業績)」不予計算及核發。
.. 若新保單已計算過首年佣金(及業績),則發生替換件時,須於當月扣回替換件之首年佣金(及業績)。」
因被告在職期間有新保單替換件佣金已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替換件原則等請求被告返還下開款項:
(一)招攬佣金部分,被告在職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因屬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新保單之前後六個月內,原有之有效保險契約停效之保單,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再購買之保險契約之新保單首年佣金共計105,907 元(各保險契約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列)
(二)個人績效獎金:被告招攬之如附表二所示替換件所計算給付之個人績效獎金共計43,641元(各替換件應返還之績效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其餘被告應返還佣金及費用:(1)增員獎金:被告於任職期間,介紹訴外人張于廷任職原告 公司業務,依原告「增員獎勵辦法」規定,原告給付被告 以新聘人員到職起12個月內之業績獎金乘以百分之十計算 之增員獎金,為因該新任人員所招攬保單契約已撤銷,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領取因該保單所計算之增員獎金 6,342元。
(2)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自95年7月至95年10月止, 原告代墊被告應負單之勞工保險費用1,783元及全民健保費 用3,401元,共計5,184元,被告應返還。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161,074元。又原告尚積欠被告96年7月至9月期間薪資共計51,079元,以及應返還被告薪資年度代扣所得稅款6,289元,故應給付被告款項57,368元,與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03,706元,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替換件保單處理原則、替換件保單明細、個人績效給付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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