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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德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4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請求金額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31萬99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縮減,且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6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不休假獎金,然其迄今尚積欠資遣費29萬7000元、預告工資1萬3200元及不休假獎金9763元,共計31萬996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對於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尚積欠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29萬7000元、預告工資1萬3200元及不休假獎金9763元,共計31萬9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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