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123,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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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3 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2日訂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消費金融專員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此後雙方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及證據,依98年2 月6 日原告發函與被告之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47 號存證信函,被告未提供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等文件,應認原告業提出要約,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函覆「退職申請單為公司內部文件」等文句,可認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推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雙方僱傭關係既存在,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共3 月24日之薪資159,600 元(計算式:42,000元3 =126,000 ,42,000元24/30 =33,600元,126,000 元+33,600元=159,600 元),經扣除原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任職他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每月薪資16,400元,共3 月9 日之薪資(計算式:16,400元3 =49,200元,16,400 元 9/30=4,290 元,49,200元+4,920 元=105,480 元),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05,480 元(計算式:159,600 -54,120=105,480 元),又其中480 元不請求,請求金額為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3 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消費金融業務專員,復於91年8 月6 日申請離職,正式離職日則為同年月15日,被告並於98年5 月11日提供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條文可見,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或契約必要之點係「勞務內容」及「報酬」之約定,原告既依僱傭契約為請求,自應就勞務內容、報酬之約定為舉證。
四、經查,原告於89年3 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內湖分行,擔任消費金融業務專員;
91年2 月4 日調任敦化分行,擔任消費金融業務專員,於91年8 月15日離職等情,有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 頁)等文件1 份互核可證。
雙方於98年4 月13日在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5號事件中達成調解,被告願發給原告91年8 月14日自願離職證明書(非非法解僱)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亦徵原告確實於91年8 月15日離職之事實。
五、原告雖主張雙方於98年2 月7 日至98年5 月31日存有僱傭關係乙情,稱其於98年2 月6 日發函與被告之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47 號存證信函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要約;
98年2 月24日被告回覆原告之臺北市府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僱傭關係即推定存在等語,提出前揭存證信函2 份、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至4 頁)。
然參之98年2 月6 日存證信函中「本人係貴行員工,在職期間表現優異,且與貴行情感至深。
今向貴行申請任職或應徵新職務。
請貴行提供原離職申請單副本…及離職證明等,未提供上述全部資料視同離職不成立。
貴行有義務提供後再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及被告98年2 月24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鑒於退職申請單為公司內部文件,恕難提供副本資料。
…而離職證明之申請文件,已於98年2 月5 日提供員工離職證明文件申請單,敬請台端填妥後繳回本行,以利儘速開立離職證明台端」(見本院卷第3 頁)等文句,可知原告先發函表示願意提供勞務、請求被告雇用及先前離職時證明文件,被告函覆表示退職申請單為內部文件,不便提供,就原告要約並未允諾等節。
該2 份存證信函既未針對僱傭契約中「勞務內容」、「報酬」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於98年2 月6 日成立等語,即非可採。
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僅彰顯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91年4 月1 日;
退保日期為91年8 月14日乙節,起迄時點均與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間相違。
綜前各節,原告既未就僱傭契約成立為舉證,即難以被告拒絕提出離職申請單,遽認雙方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惟未就請求權基礎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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