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12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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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契約第29條:「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甲方(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4巷11號,此有被告提出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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