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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 14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受雇為被告( 企業禮品贈品 )行銷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以底薪21,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
98年 3月11日被告以原告績效不佳為由,告知須依被告「工作管理規章」規定,自 3月份起將原告月薪減薪 5,000元(4月5日入帳),原告雖曾同意減薪,惟同年月31日被告又以原告績效未改善為由,通知原告 4月將再減薪5,000元,如原告不同意減薪即須於翌日( 4月 1日 )離職,原告拒絕再次減薪,被告即於4月1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任職被告行銷業務員年資計8個月又1日,於98年4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43,000元,日薪1,433元。
被告竟迄未給付原告(1)擅自扣薪之98年3月份工資5,000元(2)98年4月1日工資僅給付1,267元,欠166元(3)資遣費14,333元,(4)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 14,333元 (5)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損失「退休金」10,992元,及損失四個月「失業給付」54,960元。
原告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薪資表、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投保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失業給付)通知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係被告僱用之行銷業務員,因業績績效不佳,遂依被告工作管理規章規定,於98年 3月11日通知原告自3月起減薪5,000元,原告亦同意減薪,有原告e-mail函在卷,惟原告行銷業績依然不佳,被告主管(甲○○)遂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評估其在 4月份可否達成被告要求之行銷業績標準,否則被告將再次減薪原告薪資 5,000元,如原告不同意減薪,被告即欲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原告表示不能達成被告要求之業績標準,亦不同意再次減薪且口頭請辭,被告遂於翌日(4月1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原告任職 8個月期間實際領取薪資超過 350,000元, 但行銷接到訂單之業績只有20餘萬元,毛利僅有 3萬餘元,被告已竭盡所能予以鼓勵幫助,猶無法達成被告要求的基本行銷績效目標,原告早已了解其已被列為評估考核重點人員。
原告係符合其到職時簽署知悉之被告工作管理規章第七項「免職條例」相關規定離職,依該規章之規定,被告自得不予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98年3月份薪資(減薪5,000元)為38,000元,是其於同年4月1日之工資為 1,267元,被告亦無短發情事云云,提出e-mail 函件、被告工作管理規章、原告(Stacy)業績達成總表、原告在職期間電腦薪資條匯總表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一)原告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為被告僱用之行銷業務員,月薪43,000元,因原告行銷業績不佳,被告於98年 3月11日通知原告自98年3月起減薪5,000元,原告知悉並且同意減薪之事實,有兩造往來e-mail函影本在卷,本院98年9月9日審理中,原告亦到庭坦承其係不同意被告第 2次降薪,載明筆錄在卷,況查原告起訴前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脅迫情事,有原告提出之 2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自98年3月起減薪5,000元意思表示,係其遭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下所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於98年4月1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2,167元,其於98年3月1日起之日薪為1,267元,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98年3月薪資補發5,000元及98年4月1日薪資補發166元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任職被告行銷業務員期間之行銷業績不佳,亦為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係依被告工作管理規章第七項「免職條例」離職故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補貼或津貼,核其內容違反勞基法等有關勞工權益強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至為灼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1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業經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裁處罰鍰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5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1820號函附該二機關裁處書影本在卷,被告辯稱原告到職即同意以底薪21,000元投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因低薪投保勞工保險之「退休金」損失10,992元及四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低報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以致損失之退休金及失業給付,計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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