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18,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尚有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未經補正。

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分別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本裁定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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