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2,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再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 (以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6年11月27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 (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訴外人吳再興為原告公司之處經理 ,依E.A合約書第2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處經理每月E.A保障薪新台幣 (下同)7 萬元,而給付方式依同條 (一)項約定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 ( 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 (即訴外人吳再興)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 (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按E.A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此從E.A合約書第拾貳條之約定內容 (即:「乙方於簽約期間 (按期間為3年)中途離職、遭甲方解聘或退出本專案‧‧‧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即得證之。

查訴外人吳再興86年12月加入E.A專案,然其卻於系爭合約未期滿前,即於88年10月1日降為壽險顧問 (壽險顧問為承攬人員,此即上開約定所謂「退出本專案」的情形,蓋加入E.A專案者須為僱佣人員)。

據此,訴外人吳再興依上開約定,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439,547 元予原告之義務,然前經原告追索後,現仍餘293,511元尚未返還,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合約所生對甲方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其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對訴外人吳再興之欠款依前開條款之約定,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51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節本、被告本職紀錄表、被告薪資表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3,51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部分自98年3月10日、被告丁○○部分自97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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