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243,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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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1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2 元,及其中424,4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3,280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甲○○○○○○○○(50嵐公館加盟店),擔任飲料販賣、收銀等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0 元、全勤1,000 元、勞退新制補貼底薪6 %,及依每月總營業額1 %核發工作獎金,並自98年4 月起,每月底薪調整為23,500元,詎50嵐公館加盟店副店長方素玲於98年6 月10日突然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晚上9 點30分即可,之後不用來上班,並給付原告13,320元(含特別休假5 日薪資10,962元、勞退新制補貼658 元、勞、健保補助700 元及工作獎金1,000 元),方素玲於當日下午6 時左右,要求原告即刻離開中中飲料店,惟原告無去職之意,客觀上
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均未獲置理,遂於98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6,620元、資遣費122,105 元、特別休假薪資4,650 元、國定假日工資42,967元、加班費221,440 元。
㈡、針對被告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業於98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明知每月底薪內含國定假日工資,已收取94年至98年之加班費11,293元等節,原告均予否認。
縱令被告行業適用四週彈性變形工時,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四週彈性工時總時數仍不得超過168 小時,超過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復依被告提出之正職人員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每四週休假5.6 天,工作總時數為201.6 小時,顯逾勞基法規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2 元,及其中424,4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53,280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期間,常有工作態度不佳及對其他員工頤指氣使,遭其他員工投訴等情,被告亦曾多次與之溝通促其改善
,豈料原告每每惱羞成怒,告知被告不做了,事後隨即反
悔,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
又原告於98年6 月再次遭人投訴,被告與其溝通時,原告遂宣稱欲立即離職,被
告因而同意原告工作至6 月底,嗣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得知勞工如有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情勢,經雇主同意即可隨
時離職,故被告同意原告離職,復於當日現場結算給予14日薪資,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雙方業於98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於98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即未至工作現場,原告既未提出勞務給付,遑論
被告有受領遲延情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積欠之工資。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為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又縱令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惟原告94年5 月24日底薪原為20,000元,自97年12月底薪調整為23,000元,98年4 月則為23,500元,其餘工作、全勤獎金僅係恩惠性給予;勞健保補助款、勞退
金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範項目,前開款項均非經常性給予,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23,167元〔計算式:(23,0004 +23,5002)6 =23,167〕。
⒊特別休假薪資部分:對原告特別休假薪資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①原告每月底薪23,500元超出法定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更逾目前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堪認原告工資內
含國定假日工資,此亦為原告簽立任職同意書時所明知
,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未休薪資部分。
②縱令得請求,依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94年度國定假日未休日數應為7 日,計4,667 元〔計算式:(20,00030)7 =4,667 〕、95年度未休日數為9 日,計6,300 元〔計算式:(21,00030)9 =6,300 〕、96年度未休日數為9 日,計6,60 0元〔計算式:(22,00030)9 =6,600 〕、97年度未休日數為9 日,計6,900 元〔計算式:(23,00030)9 =6,900 〕、98年度未休日數為6 日,計4,634 元,合計僅得請求金額為29,101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為「50嵐」加盟業者,屬餐飲業中之飲料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
,適用四週彈性變形工時,該業勞工每日最長可工作12
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始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又關於員工薪資給付、工作時數、休
假、加班費及福利等,均依50嵐總公司之規範,原告就
職前明知被告經營餐飲業,關於工時之計算非同於一般
上班族工作時間,仍簽立正職人員任職同意書,顯見兩
造已合意採取變形工時之方式計算工時,原告每日上班
時數9 小時,月休6日 ,尚未逾越每日工作10小時之範
圍。況原告每日約定工時雖為9 小時,然其中包括1 小
時用餐時間,不應計薪,原告每日實際工時僅8 小時,
無超時加班費之問題。
②縱令被告有積欠加班費等情,原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以雙週84小時為計算基準,並扣除1 小時自由活
動用餐時間,而原告每小時加班費原為100 元,嗣於98年2 月調整為每小時120 元,則原告請求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被告業付之94年至98年間加班費11,293元,原告僅得請求30,727元。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飲料販賣、收銀等工作,每月底薪20,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 0元、全勤1,000 元、勞退新制補貼底薪6 %,及依每月總營業額1 %核發工作獎金,98年4 月起,每月底薪調整為23,500元。
㈡、原告工作至98年6 月10日,被告當日並給付原告13,320元(含特別休假5 日薪資10,962元、勞退新制補貼658 元、勞、健保補助700 元及工作獎金1,000 元)。
㈢、雙方對原告離職前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底薪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對特別休假薪資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無故告知原告無須提供勞務,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薪資,然原告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原告於98年9 月1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加班費;
然為被告否認,抗辯雙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除特別休假薪資部分計算不爭執外,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計算均有誤算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係雙方合意終止,抑或原告受被告無故資遣,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等請求,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並非有據: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終止,辯稱:原告任職被告飲料店期間,常因工作態度不佳、對其他員工頤指氣使,
遭其他員工投訴,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促請改善,原告
數次惱羞成怒,屢次反應不願意繼續服務,事後隨即反悔
要求復職上班,98年6 月間又有員工投訴被告,因同年月9 日原告休假在家,被告副店長方素玲即被告于澤賢妻子
去電勸說,孰料原告再次稱要即刻離職,方素玲遂同意原
告工作至該月底,原告98年6 月10日上班時,被告得悉原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如雇主同意即可隨時離職,被告
則表示同意原告離職,當場結算並給予原告14日薪資(6月份共計工作6 日、3 日月休假、5 日年休假,共計14日),經原告表示無異議,在結算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可徵
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⒉被告前揭抗辯,有證人徐雅倫即與原告同在被告50嵐公館加盟飲料店共事之同仁,在庭具結稱:我與原告是公館50嵐的同事,我是工讀,原告是正職,我自95至98年6 月10日在被告處任職;原告之工作態度,會因店長在店與否,
有前後不一情形,原告非公司主管階級,僅為員工,卻很
會使喚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及證人方素玲即被告于澤賢太太到庭具結陳述:原告是公館50嵐正職員工,由50嵐總公司幫我們應徵的;
原告在我公司上班4年,我不在的時候都有工讀生跟我講說他工作態度不認真
,例如我分配工作給他,我在時他會做完,但我下班後,
他就不幫工讀生分擔工作,4 年來我跟原告溝通多次,之
前曾答應原告離職,但是他請求我讓他留下來,我也讓他
留下來,98年6 月9 日我打電話給他,跟他溝通工作態度不認真之事,問他這樣的話該怎麼辦,因為他之前保證以
後不會這樣子,對話過程中他認為我偏心工讀生,跟我說
他很委屈,他不要做了,他要做到98年6 月底,這是98年6 月9 日電話中,他跟我說的,我說我今日打電話只是跟
你溝通,並非要你辭職,你不要義氣用事,我重複三次問
他說是否要離職,他沈思了一、兩分鐘後,他說他要離職

隔天98年6 月10日發薪水的日期,我因為有跟我先生(即被告)討論到原告業務沒有交接上困擾,所以我當天就
跟原告說,那就做到今天就好,我五月、六月份的薪資一
起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可證,堪認被告抗辯情詞,尚非無據。
⒊復審之該紙結算單,為手寫填載於50嵐訂購單背面,內容為:「98年6 月份:底薪23,500÷30=783 ,783 14=10,962,10,962+658 (勞退新制)=11,620,5014=700 (勞健保補助)11,620+700 +1,000 (工作獎金)=13,320。
△年假餘5 天,全部算予薪水裏,所以已經休完,實際上6 月份只工作6 天,但因加入半個月年休假3
天及年假5 天,所以共領14天薪資共13,320元。
6/10日領乙○(原告本人親簽)」等文句(見本院卷第64頁),文義內容明載個別項目金額,可見以底薪計算每日薪資,加
上勞退金、勞健保補助、工作獎金及3 日半個月休假、5
日年休假,計算應給付原告14天薪資,計算方式非侷限於原告當月份工作天數薪資,尚包含工作獎金、勞健保補助
、及未休之月休、年休假部分,有結算先前迄今應給付金
額意思,復佐以證人方素玲前揭證詞,可徵該份雙方不爭
執之單據,所表彰者不僅係原告受領13,320元之事實,更包含雙方合意清算迄至該日之薪資等節,原告既於該紙結
算文件上親筆簽名,領收13,320元,系爭契約即於該時點合意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副店長方素玲突然告知原告工作至98年6月10日晚上9 時30分就好,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然就為何「突然」被要求離職乙事,隻字未提,並駁斥被告傳訊其
他證人佐證原告在飲料店平時工作任職情形之請求,衡諸
被告經營50嵐公館加盟店,屬知名連鎖飲料,又位於公館商圈,生意繁忙,經營情形多仰賴在場員工互助進行,客
人多時更需以高效率模式運轉,被告身為該類型連鎖飲料
店雇主,倘員工堪予任用、無其他相處上紛爭,應無「無
故、突然」草率資遣在職多年,且熟稔該行業員工之必要
,蓋因重新設置、應徵及培訓人力,需時長久,有無法順
利配合現場工作情形之風險,故原告陳稱遭被告「當日無
故解雇」乙情,顯未符常理,被告抗辯該日係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有前揭證人證言及結算單互核佐證,應較可
採信。
⒌系爭契約於98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業悉如前述;
原告其後在98年9 月8 日、同年月15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請求98年6 月11日至98年8 月薪資及資遣費,與合意終止契約時點差異3 月,原告嗣後翻異雙方合意終止共識,主張被告應
給付積欠薪資,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即與事實相違,系爭契約既經合意終
止,被告無給付終止後薪資義務,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原告該部分積欠薪資、資遣費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等部分請求,是否有據?
⒈特別休假薪資4,650元: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飲料店期間97、98年度特別休假應分別有10日,被告僅給予7 日特別休假,無視年資多寡進行調整,故97、98年少算各3 日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應休未休日數應發給薪資,應各給予97年2,300 元(23,00 303 =2,300) 、98年2,350 元(23,500303 =2,350) ,合計4,6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該部分請求,可認有據。
⒉國定假日工資42,967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僅給予除夕及春節等4 日國定假日,
並未給予勞基法所定19日國定假日,亦無補給加班費,
故94至98年少算共計59日42,967元薪資,並依勞基法第36、37、3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被告對未給予原告國定假日休假等節不爭執,然抗辯雙方約定薪資應已包括國
定假日工資,縱令應給付該部分薪資,原告計算有誤,
應僅有40日29,101元國定假日未休部分薪資云云。
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
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
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
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
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
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
③被告雖以正職人員任職同意書,抗辯雙方之約定薪資涵
蓋國定假日未休薪資部分云云。然觀之正職人員任職同
意書雖有工作時數、每月休假、特別休假等約定,惟未
言及正職員工不得享有勞基法規範之國定紀念日休假,
亦未記明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算入約定薪資結算字句,被
告以約定薪資23,500元高於勞工最低薪資,遽論原告簽署任職同意書即知該金額包括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邏輯
推論顯與前揭任職同意書文義不符,亦為原告所爭執,
此等抗辯洵非可採。
④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以條文可知雇主有備置
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
總額,為雇主為他造員工利益而作、商業帳簿文書,文
書提出義務應歸於雇主,員工並無留存工資清冊義務;
本件被告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紀錄發放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履經要求均
無法提出,未為提出不利益應歸於雇主,原告所提出打
卡單僅係輔助參酌文書,縱令原告無法提出所有打卡單
,亦無將該不利益歸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 項、第345條第1項可認原告主張情節應證事實為真

⑤次查,原告計算國定假日未休日數94年有8 日;
95至97年有15日;
98年有6 日,有計算表及打卡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43 頁);
被告抗辯94年僅有7 日;
95至96年僅少算9 日;
97年少算7 日;
98年少算6 日國定假日未休日數等語。雙方日數差異,係因被
告僅以原告留存之打卡為依據,滅失打卡單部分扣除計
算,原告則以任職期間應放假之國定假日,扣除被告給
予之除夕及春節等4 日國定假日計算。勞工工資清冊文
書提出義務歸屬於被告,此等不利益應歸雇主,認原告
主張情節為真。
⑥故原告計算94年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共計8 天,其國定假日分別為端午節、中秋節、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8 日,原告94年11月底薪調整為21,000元,並以底薪20,000元為計算標準,未休工資部分為5,333 元〔計算式:(20,00030)8 =5,333 〕。
⑦95年度薪資除被告給予除夕及春節等4 日國定假日外,少算15日國定假日,95年1 至2 月底薪為21 ,000 元、3 至7 月底薪為21,500元,8 月至12月底薪為22,000元,並以底薪21,000元為計算標準,未休工資部分為10,500 元〔計算式:(21, 000 30)15=10,500〕。
⑧96年度薪資除被告給予除夕及春節等4 日國定假日外,少算15日,96年1 至11月底薪為22,000元、12月底薪為23,000元,並以底薪22,000元為計算標準,未休工資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30)15=11,000〕。
⑨97年度薪資除被告給予除夕及春節等4 日國定假日外,少算15日,97年1 至12月底薪為23,000元,未休工資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30)15=11,500〕。
⑩98年度薪資少算6 日,未給予之國定假日分別為1 月1日、2 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及端午節,計6 日,未休工資為4,634 元;
〔計算式:(23,000304) +(23,500302) =4,634 〕。
⑪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42,967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計算式:5,333 +10,500+11,000+11,500+4,634 =42,967 〕 。。
⒊加班費:
①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雙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月工作不得超過
168 小時規定,累積加班工時應以時薪120 元計算,加班費有打卡單部分:168,120 元;無打卡單部分:
53,280元;
合計為221,400 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工作期間有1 小時彈性用餐
時間,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單有所缺漏,缺漏部分並非有
據,加班費計算應以時薪100 元計算等語。
②經查,勞工工資清冊留存義務存於雇主,工資清冊屬於
為他造利益而作、商業帳簿文書,文書提出義務亦歸雇
主,悉如前述;被告既未備置清冊紀錄發放工資、工資
計算項目、工作時間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履經本
院要求而未提出,文書提出之不利益自應歸於雇主,蓋
因此種文書並非勞工所應保存,倘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論勞方應盡證明有加班、延長工時之舉證責任,
顯有失公平,故本件原告所提出打卡單僅係輔助參酌文
書,有打卡單為據者自應以打卡單計算加班時間,無打
卡單部分,即應視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事實。
③被告抗辯被告之50嵐公館加盟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 月29日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 行業,工作時間可適用四周彈性變形工時,員工工作規則包括薪資、工
時、休假、加班費等均依照總公司規範,原告簽署之正
職人員任職同意書載明每天上班9 小時,顯可知雙方同
意採取變形工時計算,況該時間業包含彈性用餐1 小時
,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8 小時,無超時加班費問題。
然查,前揭正職人員任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未言及被告50嵐連鎖店採取變形工時計算薪資,況合
意採取變形工時乙節,為原告所爭執,可認雙方締約之
時,並未有採行變形工時約定合致,仍應適用勞基法第
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甚明。
④至被告另辯稱約定每天上班9 小時,應扣除彈性用餐1
小時,並有證人黃偉杰在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6 7頁)。
惟查,證人黃偉杰雖與原告同為公館50嵐同事,然證人黃偉杰擔任工讀生,每日工作僅有6小 時
,與原告擔任正職人員,每日約定工作9 小時,明顯有
異;證人黃偉杰所證述每天上班沒有硬性規定休息幾小
時,很彈性,吃飯跟買東西其實會超過1 小時,因為沒
有中間打卡時間等語,依常情論之,亦非正職人員可為
如此隨性休息、毫無拘束行為,故擔任工讀生之證人黃
偉杰所為證言,難認正職人員有同等待遇,拘束度或彈
性一致,則證人黃偉杰證言,無法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
定,而打卡單所紀錄時間,應係原告確實服務時間,無
1 小時彈性用餐休息之事實,可堪認定。
⑤從而,有打卡單部分之加班費計算,詳如附表一;計算
時數部分,參之原告、被告所整理表列(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5 、第79至81頁),然加班部分應以超過雙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論之,有打卡單之94至98年加班時數分別為:128 、138 、189 、264 、213 小時(總計為932 小時,計算式:128 +138 +189 +264 +213 =932) 。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原告請求加班費按時薪12
0 元計算,該金額尚低於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起薪97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加計3/1 數額〈97×(1 +1/3) =1 29〉,尚屬相當為可採,則有打卡單部分加班費總計
為111,840 元(計算式:932 120 =111,840) 。
無打卡單部分,原告僅以每日1 小時計算,此情核與雙方
約定每日9 小時工時,確實超過勞基法第30條正常工時
8 小時,有1 小時差距之情相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反證原告無每日上班9 小時乙情,前開1 小時彈性用
餐時間應予扣除並非可採,則文書提出義務之不利益應
歸屬於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無打卡單部分以每日
超時工作1 小時;
每月超時工作25小時計算,並扣除95至97年特休7 日,則該部分請求金額為53,280元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加班費部分,尚應扣除被告於94至98年間曾給付之11,293元,然該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並非有採。
⑥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於165,120 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111,840 +53,280=165,120)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薪資4,650 元、國定假日工資42,967元、加班費165,120 元,總計212,737 元(計算式:4,650 +42,967+165,120 =212,73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前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37 元,及其中159,4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280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4日起(本件追加準備狀為原告逕送對造,無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回執,爰以該書狀送達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2 月23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證人旅費 1,316
合 計 6,496元
附件一:
原告計算加班費方式:
一、有打卡單部分:
㈠、94年9 月至12月正常工作時數為672 小時,原告工作872小時,超過200 小時,工資應為24,000元〔計算式:20012 0=24,000〕。
㈡、95年1 月至4 月及9 月正常工作時數為840 小時,原告工作1080小時,超過240 小時,工資應為28,800元〔計算式:240 120 =28,800〕;
㈢、96年3 月至4 月、8 月及10月至12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008小時,原告工作1332小時,超過324 小時,工資應為38,800元〔計算式:324 120 =38,800〕。
㈣、97年1 月及7 月至12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176小時(168 7) ,原告工作1576小時,超過400 小時,工資應為48,000 元〔計算式:400 120 =48,000〕;
㈤、98年1 月至5 月、6 月1 日至10日正常工作時數為920 小時,原告工作1157小時,超過237 小時,加班費應為28,440元〔計算式:237 120 =28,440〕。
二、無打卡單部分:
㈠、94年6 月起至8 月止,每月工作25日,月休5 日,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每月超時工作25小時,計超時工作75 小時,加班費為9,000 元〔計算式:75120 =9,000 〕。
㈡、95年6 月至8 月、10至12月,每月工作25日,月休5 日,工作天數150 天,扣除特別休假7 日,實際工作天數為
143 天,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共超時工作143 小時,加班費應為17,160元〔計算式:143 120 =17,160〕。
㈢、96年1 月至2 月、5 月至7 月,每月工作24日,月休6 日,工作天數120 天,扣除特別休假7 日,實際工作日數為113 日,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共超時工作113 小時,加班費應為13, 560 元〔計算式:113 120 =13,560〕。
㈣、97年2 月至6 月,每月工作24日,月休6 日,工作天數120 天,扣除特別休假7 日,實際工作日數為113 日,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共超時工作113 小時,加班費應為
13,560 元 〔計算式:113 120 =13,560〕。
三、加班費有打卡單部分:168,120 元;
無打卡單部分:53,280 元 ;合計為221,400 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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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加班費                                      │
 ├─────────────┬──┬──┬─────┤
 │根據原告打卡紀錄統計每雙週│打卡│實際│雙週加班超│
 │工時(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時數│工時│過84小時部│
 │、第79至81頁)            │    │    │分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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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    │ 81 │81  │X         │
 ├─────────────┼──┼──┼─────┤
 │94年9 月12日至9 月25日    │109 │109 │25        │
 ├─────────────┼──┼──┼─────┤
 │94年9 月26日至10月9 日    │90  │90  │6         │
 ├─────────────┼──┼──┼─────┤
 │94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    │107 │107 │23        │
 ├─────────────┼──┼──┼─────┤
 │94年10月24日至11月6 日    │99  │99  │15        │
 ├─────────────┼──┼──┼─────┤
 │94年11月7 日至11月20日    │99  │99  │15        │
 ├─────────────┼──┼──┼─────┤
 │94年11月21日至12月4 日    │117 │117 │33        │
 ├─────────────┼──┼──┼─────┤
 │94年12月5 日至12月18日    │90  │90  │6         │
 ├─────────────┼──┼──┼─────┤
 │94年12月19日至95年1 月1日 │89  │89  │5         │
 ├─────────────┼──┼──┼─────┤
 │總計                      │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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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度加班費                                      │
 ├─────────────┬──┬──┬─────┤
 │95年1 月2 日至1 月15日    │108 │108 │24        │
 ├─────────────┼──┼──┼─────┤
 │95年1 月16日至1 月29日    │81  │81  │X         │
 ├─────────────┼──┼──┼─────┤
 │95年1 月30日至2 月12日    │90  │90  │6         │
 ├─────────────┼──┼──┼─────┤
 │95年2 月13日至2 月26日    │99  │99  │15        │
 ├─────────────┼──┼──┼─────┤
 │95年2 月27日至3 月12日    │99  │99  │15        │
 ├─────────────┼──┼──┼─────┤
 │95年3 月13日至3 月26日    │108 │108 │24        │
 ├─────────────┼──┼──┼─────┤
 │95年3 月27日至4 月9 日    │108 │108 │24        │
 ├─────────────┼──┼──┼─────┤
 │95年4 月10日至4 月23日    │99  │99  │15        │
 ├─────────────┼──┼──┼─────┤
 │95年4 月24日至5 月7 日    │54  │54  │X         │
 ├─────────────┼──┼──┼─────┤
 │95年9 月1 日至9 月10日    │81  │81  │X         │
 ├─────────────┼──┼──┼─────┤
 │95年9 月11日至9 月24日    │99  │99  │15        │
 ├─────────────┼──┼──┼─────┤
 │95年9 月24日至10月8 日    │45  │45  │X         │
 ├─────────────┼──┼──┼─────┤
 │總計                      │    │    │13 13     │
 └─────────────┴──┴──┴─────┘
 ┌─────────────┬───────────┐
 │96年度加班費              │                      │
 ├─────────────┼──┬──┬─────┤
 │96年3 月1 日至3 月11日    │83  │83  │X         │
 ├─────────────┼──┼──┼─────┤
 │96年3 月12日至3 月25日    │101 │101 │17        │
 ├─────────────┼──┼──┼─────┤
 │96年3 月26日至4 月8 日    │109 │109 │25        │
 ├─────────────┼──┼──┼─────┤
 │96年4 月9 日至4 月22日    │93  │93  │9         │
 ├─────────────┼──┼──┼─────┤
 │96年4 月23日至5 月6 日    │64  │64  │X         │
 │                          │(被│    │          │
 │                          │告誤│    │          │
 │                          │算為│    │          │
 │                          │67)│    │          │
 ├─────────────┼──┼──┼─────┤
 │96年8 月1 日至8 月12日    │81  │81  │X         │
 ├─────────────┼──┼──┼─────┤
 │96年8 月13日至8 月26日    │110 │110 │26        │
 ├─────────────┼──┼──┼─────┤
 │96年8 月27日至9 月9 日    │36  │36  │X         │
 ├─────────────┼──┼──┼─────┤
 │96年10月1 日至10月14日    │93  │93  │9         │
 ├─────────────┼──┼──┼─────┤
 │96年10月15日至10月28日    │99  │99  │15        │
 ├─────────────┼──┼──┼─────┤
 │96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    │101 │101 │17        │
 ├─────────────┼──┼──┼─────┤
 │96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    │100 │100 │16        │
 ├─────────────┼──┼──┼─────┤
 │96年11月26日至12月9 日    │99  │99  │15        │
 ├─────────────┼──┼──┼─────┤
 │96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    │100 │100 │16        │
 ├─────────────┼──┼──┼─────┤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 月6 日│108 │108 │24        │
 ├─────────────┼──┼──┼─────┤
 │總計                      │    │    │189       │
 └─────────────┴──┴──┴─────┘
 ┌─────────────────────────┐
 │97年度加班費                                      │
 ├─────────────┬──┬──┬─────┤
 │97年1 月7 日至1 月20日    │108 │108 │24        │
 ├─────────────┼──┼──┼─────┤
 │97年1 月21日至2 月3 日    │72  │72  │X         │
 ├─────────────┼──┼──┼─────┤
 │97年7 月1 日至7 月13日    │105 │105 │21        │
 ├─────────────┼──┼──┼─────┤
 │97年7 月14日至7 月27日    │91  │91  │7         │
 ├─────────────┼──┼──┼─────┤
 │97年7 月28日至8 月10日    │91  │91  │7         │
 ├─────────────┼──┼──┼─────┤
 │97年8 月11日至8 月24日    │101 │101 │17        │
 ├─────────────┼──┼──┼─────┤
 │97年8 月25日至9 月7 日    │92  │92  │8         │
 ├─────────────┼──┼──┼─────┤
 │97年9 月8 日至9 月21日    │112 │112 │28        │
 ├─────────────┼──┼──┼─────┤
 │97年9 月22日至10月5 日    │98  │98  │14        │
 ├─────────────┼──┼──┼─────┤
 │97年10月6 日至10月19日    │112 │112 │28        │
 ├─────────────┼──┼──┼─────┤
 │97年10月20日至11月2 日    │102 │102 │18        │
 │                          │(被│    │          │
 │                          │告誤│    │          │
 │                          │算為│    │          │
 │                          │84)│    │          │
 ├─────────────┼──┼──┼─────┤
 │97年11月3 日至11月16日    │113 │113 │29        │
 ├─────────────┼──┼──┼─────┤
 │97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    │99  │99  │15        │
 ├─────────────┼──┼──┼─────┤
 │97年12月1 日至12月14日    │101 │101 │17        │
 ├─────────────┼──┼──┼─────┤
 │97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    │115 │115 │31        │
 ├─────────────┼──┼──┼─────┤
 │總計                      │    │    │264       │
 └─────────────┴──┴──┴─────┘
 ┌─────────────────────────┐
 │98年度加班費                                      │
 ├─────────────┬──┬──┬─────┤
 │根據原告打卡紀錄統計每雙週│打卡│實際│雙週加班時│
 │工時                      │時數│工時│數        │
 │                          │    │    │          │
 ├─────────────┼──┼──┼─────┤
 │97年12月29日至1 月11日    │93  │93  │9         │
 ├─────────────┼──┼──┼─────┤
 │98年1 月12日至1 月25日    │115 │115 │31        │
 ├─────────────┼──┼──┼─────┤
 │98年1 月26日至2 月8日     │78  │78  │X         │
 ├─────────────┼──┼──┼─────┤
 │98年2 月9 日至2 月22日    │103 │103 │19        │
 ├─────────────┼──┼──┼─────┤
 │98年2 月23日至3 月8日     │108 │108 │24        │
 ├─────────────┼──┼──┼─────┤
 │98年3 月9 日至3 月22日    │114 │114 │30        │
 ├─────────────┼──┼──┼─────┤
 │98年3 月23日至4 月5日     │113 │113 │29        │
 ├─────────────┼──┼──┼─────┤
 │98年4 月6 日至4 月19日    │101 │101 │17        │
 ├─────────────┼──┼──┼─────┤
 │98年4 月20日至5 月3日     │100 │100 │16        │
 ├─────────────┼──┼──┼─────┤
 │98年5 月4 日至5 月17日    │99  │99  │15        │
 ├─────────────┼──┼──┼─────┤
 │98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    │107 │107 │23        │
 ├─────────────┼──┼──┼─────┤
 │98年6 月1 日至6 月14日    │45  │45  │X         │
 ├─────────────┼──┼──┼─────┤
 │總計                      │    │    │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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