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32,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專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5,3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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