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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專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5月11日就職被告公司任職廣告AE,因95年3月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無力負擔房租及出版公司外銷廣告雜誌等,至當年4月初即導致完全無法運作,迄今未支付原告應有的資遣費。
有關資遣費求償明細如下說明:依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薪資轉帳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6,338元計算如下:㈠勞基法舊制 (97年7月1日前):計6年2個月56,338元X(6又2/12年)=347,418 元。
㈡勞基法舊制 (94年7月1日後):計9個月又6天 (95年4月7日退保)56,338元X﹝ (9+6/30)/12﹞年X0.5+21,596元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56,338元,以上合計為425,35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佣金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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