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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至原告任職時,曾簽有服務志願書乙式(下稱系爭志願書)第8條第2項,約定:除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者外,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不得危害乙方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於離職後之一年內不得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甲方應賠償乙方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薪資十倍之違約罰金,乙方若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詎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竟未能遵守前揭系爭志願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而於該等一年期限尚未屆滿前,設立與原告營業相類似而名稱為「八宅和食公司」之日式料理公司,被告顯已違反前揭系爭志願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約賠付原告違約金,又原告就被告之違約情事,已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違約金,並經被告收受送達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系爭志願書,並於離職後設立「八宅和食公司」之日式料理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志願書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據提出任何書狀抗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僅擔任廚師一職,縱其擔任者為得與客人接觸、對話之二廚,其所任之職務仍非屬主管職務,其工作之性質並非高職位或重要幹部,原告所稱被告會將其客人帶走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逕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再者,本件被告所擔任之二廚職務亦無接觸原告公司特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之可能,因此,被告設立與原告同樣從事日本料理行業之料理店,應無妨害原告公司之營業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並不因於原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而得以知悉或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足以於離職後,藉此經由任職於他公司而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
況且原告迄未舉證其有何技術上或銷售上之特別知識或營業秘密,因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而須藉助營業競止條款課予不作為義務而以保障之必要。
又從事同一工作較久者,常可因累積較多工作經驗,而在就業市場上更具競爭力,從而更易謀求待遇與福利較佳之工作,此應為眾人所週知,故被告繼續從事已具經驗且屬嫻熟之日本料理廚師工作,當更能累積個人工作經驗而更易獲取較高薪資與福利。
依系爭志願書約定,被告擔任其他工作之權利縱未受限,但被告本於其個人在職場生涯中所累積相同性質之工作經驗,而得以選擇報酬較佳之工作權利,則已經受到限制。
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其禁止義務之區域包括台灣、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國家(前揭志願書第8條第3項),但原告於其他地區並無分店業務,其限制競業區域逾合理範圍,顯然過當。
末查,被告離職後,並無任何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情形。
因此,系爭志願書約定係過於限制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顯然超逾合理禁止範圍,而與公共秩序相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志願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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