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61,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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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8,000 元,97年12月23日被告突通知原告離職,但被告公司尚欠11、12月薪資未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未破壞被告機具,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欠原告97年11月薪資46,771元、12月薪資34,782元 (算至12月22日)共計81,553元,而97年10月薪資已匯入原告帳戶,非原告所請求之97年10、11、12月份薪資。

㈡原告於97年12月22日自請辭職,隔天即帶3、4名不明人士至被告工程工地破壞被告所有工程機具如下:動力箱二台,發電機一台,90噸吊車 (以上機具之引擎及濾心器均損壞不堪),即逃逸無蹤,被告當日即報警處理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中,原告破壞機具修理費266,705多元,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11、12月薪資未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48,000元 (本薪4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地津貼3,200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可稽,原告係任職至97年12月22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48,000元、12月份薪資35,200元(48,000×30 /22=35,200),共計83,2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被告抗辯原告破壞機具,支出修理費266,705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發票、客戶應收帳款貨單明細、刑事案件報案三單等為證,並經被告公司基礎部經理甲○○證述:「原告是被告員工,擔任電工,做事很不負責任。

離開時是公司解僱的。

平常上班地點是在工地,就是我們承包的工程的工地。

在工地時我不是他部門的主管,但是我叫他做事他都拖泥帶水。

他離開公司後還有到公司來,來破壞設備還恐嚇泰工,時間是97年12月22日晚上大概7點鐘,我八點接到電話叫領班去報案,我接到電話八點時趕去警方有到現場,但當時他已經離開了。

前一天原告帶人到工地恐嚇泰工晚上不要在工地睡覺。

工地現場在五股,我家在市○○道那裡。

現場狀況沒有看到原告本人,警察已經來的了,機器因為放了鹽巴等東西在引擎裡所以壞掉了。

事發當時現場領班乙○○有看到,可以作證。

受損機器有去修理,材料費花了20幾萬,但是機器沒有使用的損耗跟工人怠工的損失都沒有計算進去。」

等語,惟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受僱人,今年三月離職。

甲○○是我原來公司的經理,97年12月22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他,電話內容是有員工就是原告進入工地,那時是他一個人進來。

工地地點是在五股洩洪橋,我帶外勞去吃飯,回去時看到原告跑到工地,當時原告還是公司員工。

平常時他就在工地出入,因為他也是員工。

原告的職務是作水電,我的職務是開怪手,我當天看到原告開怪手我就打電話給甲○○。

我跟他說原告在開我的怪手,我只有看到他,另外還有兩個外勞。

有無恐嚇外勞我不知道。

打電話前一天原告有沒有到現場恐嚇外勞我不曉得。

打電話當天有人報警,我只有打電話給甲○○,打完電話我就回家了。

當時我不是工地的領班。

我打電話給甲○○,甲○○叫工地主任去報警,隔天我去工地現場看機器沒有被破壞,我沒有問原告開我的怪手做什麼。」

等語,是依渠等陳述,被告機具遭破壞時,證人甲○○不在現場,未目睹何人著手損壞機具;

證人乙○○復結證未見原告破壞機具乙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破壞機具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破壞機具乙詞,尚難採信。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機具財產權事實,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薪資債權乙節,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反訴原告所有工程機具動力箱二台,發電機一台,90噸吊車,致支出修理費266,705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損害,經扣除積欠反訴被告薪資81,553元,反訴被告應給付賠償費181,152元,爰依侵權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元。

反訴被告則抗未破壞機具等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被告機具事實,依法自應就反訴被告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

依上述,反訴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發票、客戶應收帳款貨單明細等資料,證明有支出機具修理費事實,但到庭證人甲○○、乙○○二人證詞無法證明機具係遭反訴被告破壞,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機具乙詞,尚不足採信。

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工程機具事實,反訴原告依侵權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8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本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
反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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