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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月10日即於被告就職職,擔任中部行政中心雲嘉區壽險行政科專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6,929元,多年來一向盡忠職守,並獲得97年度績效第二名,於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有關法令或被告所指對公司及各級長官多有詆毀等重大侮辱之情形,詎料,被告竟於97年11月12日函令解僱原告,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合法,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6,3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 1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30日於其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真他媽的氣人亂政迫害忠良」之文章,公然以「真他媽的」、「他媽的」、「一撮狗官亂政」、「九流公司」、「跟一狗票精算獅和狗不理的高官的公司」;
97年11月6日於伊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油料抗爭」之文章,公然指稱被告黃姓副理及王姓協理為「小黃」及「王恐龍」,並指其為「公司的小人和妖魔」、「上頭的人奸商個性狡詐」,並公然指稱「自己待在一家奸商文化奸臣當道之公司」,97年11月8日以內容有「..果然極不可禮遇且嚴苛..把人莊孝為,你們永遠是對的,都不用道歉負責..你也只是剛好掌權而已,也只會對自己部下苛責而已,又沒什麼令人信服之風範..只不過是比我奸巧、不守信用、戲耍我們、小氣摳門..私下形容你像妖魔」之信件污辱本公司員工,且在部落格網站上之文章,張貼被告之照片,使一般大眾皆得以知悉原告所污辱、毀謗之公司係被告,原告種種惡意、污辱性之不堪字眼及貶低、嘲諷被告及所屬員工名譽與人格之不堪入目文字及不實言論,令被告及所屬員工名譽嚴重受損,更造成被告之保戶、股東及消費大眾對被告產生不良之觀感。
原告為大專學歷,從事職業為保險業服務人員,以其學經歷觀之,自應矜其身分,非以使用上述言語為慣用語,其工作環境亦無同仁間慣以該等相類語詞夾雜交談或溝通而不具任何意義之情事,原告張貼此等不當言論於公開之網路部茖格,並未加鎖,普羅大眾均可點擊入內觀看,已達廣為散佈於眾之程度,此種行為已嚴重破壞成立勞僱關係之信賴基礎,且受污辱者為被告有管理責任之長官,原告之行為非但使受污辱者情緒低落,亦嚴重影響其他員工對其信服之程度,原告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行為,被告於97年11月10 日知上述情事後,即於97年11月12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中部行政中心雲嘉區壽險行政科專員。
㈡原告於97年9月30日在奇摩部落格書寫00000000真他馬的氣人亂政迫害忠良等文句之文章;
原告於97年11月6日在奇摩部落格書寫00000000油料抗爭等文句之文章。
原告於97 年11月7日寄發內容載有「王女土:(因為不曉得你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的)跟你對話後才了解大家傳說中的你
果然橿極不可理諭且嚴苛...」等字句之信函與王孔如
。
㈢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公布國寶人字第097127號令,內容為原告對公司及各級長官多有詆毀,顯屬重大侮辱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各級主管名譽,致生公司損害,爰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7年11月12日生效。
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勞法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以下分述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
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勞工
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其於97年9月30日在奇摩部落格書寫00000000真他馬的氣人亂政迫害忠良等文句之文章、於97年11月6日在奇摩部落格書寫00000000油料抗爭等文句之文章及於97 年11月7日寄發內容載有「王女土:(因為不曉得你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的)跟你對話後才了解大家傳說中的你
果然橿極不可理諭且嚴苛...」等字句之信函給王孔如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及信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74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97年9月30日、97年11月6日部落格書寫之文章其中所稱之公司及黃姓副理、王姓協理非指被告或被告
之員工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1月6日於部落格書寫文章名稱已載明為「00000000油料抗爭」一詞,內容亦記載「這兩天為了幾十升的油料和公司Argue得好累」等語,顯然與原告於97年11月7日寄發予王孔如之信函內容所爭執之油料額度有關,故該日部落格文章內所稱之公司及小
黃、王恐龍、蔡頭家的髮務人士,當係指被告及被告員工
,至為灼然。
另原告於97年9月30日部落格書寫之文章,內容亦有「被裁員四人不是我」、「等著被資遣如同宣判
極刑又有如獲釋出獄一般,時到時擔當,慶菜啦」等詞,
顯與原告所稱與30位朋友欲籌劃集資創立的行動辦公室無涉,足徵該日文章所稱之公司,亦係指被告,自不待言。
㈣本院觀之原告寄發予王孔如之信函內容有「公司已經沒有是非了..也只會對自己部下苛薄而己,又沒什麼令人信
服的風範,..不過是比我奸巧、不守信用,戲耍我們,
小氣摳門..踩著部下向上鑽,你行,你真內行,出了公
司門你自己走好不要大頭症..奸商..你是是作你呼風
喚雨的高官,..虛偽..事實上是一兩個剛愎自用用不
通情理專權刁蠻職公室Officer不肯面對自訂的制度的不合理缺漏和誠信問題在跟我強詞奪理」等字句,另原告於
部落格網站書寫之文章內容亦有「公司的小人和妖魔又是
誰,一個叫小黃,一個叫王恐龍之類的〈高官〉,據說還
有一個〈蔡頭家〉的髮務人士也很非人類..就是有上頭
的人奸商個性佼詐..反正自己呆在一家奸商文化奸臣當
道旳的公司」、「一撮狗官亂政府!迫害忠良..跟擁有
一狗票精算獅和狗不理的高官的公司在爭能爭什麼」等詞
句,上開文詞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被告
及其員工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且經由部落格流傳方式而為大眾所易知,原告
上開行為顯係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難以期待被告繼續
勞動契約之程度,故被告以原告有上述重大侮辱被告及共
同工作之勞工之行為,而於97年1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已於97年1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已另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顯屬不合,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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