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日與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
- 二、被告電算中心則以:原告係被告中勤公司之派遣人員,原告
- 三、被告中勤公司則以:依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電算中心簽定之
- 四、查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契約書,派遣至被告電
- 五、按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
- 六、次查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
- 七、再查,原告已任職期滿上述派遣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間,
- 八、被告中勤公司雖辯稱:依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電算中心簽定
- 九、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並無
-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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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教育部電子計算機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日與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勤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經其指派至被告教育部電子計算機中心(以下簡稱電算中心)工作,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原告月薪為32928元,且只要原告於當年度12月1日仍在職,被告中勤公司即給付1.5個月之年終獎金49392元,惟被告中勤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且被告中勤公司及被告電算中心,於97年1月1日起無故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薪資230496元。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88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電算中心則以:原告係被告中勤公司之派遣人員,原告與被告電算中心並無契約關係。
又被告間之人力需求計畫契約至96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96年度評列丙等,依被告間之契約第3條第8項規定,無年終獎金之發給,亦無法於97年續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勤公司則以:依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電算中心簽定之契約,年終獎金為代收代付性質,且發放時間比照機關辦理,9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8日,惟96年度結束後,被告中勤公司未再得標,故不能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應由電算中心指示97年度得標廠商支付。
且年終獎金需依工作狀況來給予,工作狀況造成公司的損害,自不能給予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契約書,派遣至被告電算中心指定的辦公地點上班,每月薪資32928元,期間分別至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任職期滿上述派遣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派遣人執行契約書及派遣勞動契約書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訂有派遣勞動契約,原告受被告電算中心指揮、監督,為被告電算中心服勞務,惟原告與被告電算中心間並無直接、明示僱傭契約之合致,此與勞動派遣契約所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相符。
此種由要派公司介入、指揮勞工,而由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型態之非典型勞動契約,已為社會所接受並施行有年。
多數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勞工間,僅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參閱黃馨慧,派遣勞動關係之勞資爭議問題,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7期,第210頁)。
換言之,「雇用」與「使用」分離,乃係勞動派遣之主要特色之一,不能因被告電算中心對原告有指揮、監督、考核等權利,而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以其須遵從被告電算中心之監督指揮、且須親自履行、係為被告電算中心工作、並納入被告電算中心之體系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主張原告亦屬被告電算中心之員工,並請求被告電算中心給付年終獎金49392元及97年1月1日起至97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230496元云云,並不足取。
六、次查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為被告中勤公司專屬之派遣性員工,原告對此身分之認定殆無疑義,並願意努力執行被告中勤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任務,並遵守電算中心之監督指揮,擔任指定之各項工作。
第四條並約定工作期間,契約期滿,聘僱關係自然終止。
被告中勤公司主張除上開派遣勞動契約書外,之前與原告並無其他合約存在,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已明確約定契約締結之目的係為派遣勞工至特定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而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契約於96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之聘僱關係自然終止,尚不能因被告中勤公司表示願為原告另外找工作,而遽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中勤公司間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中勤公司於97年1月1日起無故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薪資230496元云云,亦不足取。
七、再查,原告已任職期滿上述派遣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間,被告中勤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依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6款約定,當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以每月工作酬金支給標準之1.5個月計算,且當年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實際在職月數核實支給,發放時間比照機關人員,未滿1年者按任職月數之比例計算。
則原告主張已任職期滿上述派遣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間,且當年12月1日仍在職,以每月薪資32928元計算,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1.5個月之年終獎金49392元,自屬有據。
八、被告中勤公司雖辯稱:依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電算中心簽定之教育部電算中心業務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6、8、9、15、16項之約定,年終獎金為代收代付性質,且發放時間比照機關辦理,9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8日,惟96年度結束後,被告中勤公司未再得標,故不能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應由電算中心指示97年度得標廠商支付云云,並提出該教育部電算中心業務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
惟查,上開教育部電算中心業務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為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電算中心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原告。
依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係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時間比照機關人員,而非發放標準比照機關。
被告中勤公司既表示9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8日,之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勤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自97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中勤公司以其未再得標,無法向被告電算中心請款,而拒絕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云云,並不足取。
九、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並無當年度考績丙等即不發予年終獎金之約定,亦無發放標準比照機關之約定,且被告中勤公司就原告有造成公司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中勤公司以原告考績丙等,且工作狀況造成公司損害,拒絕給付年終獎金云云,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勤公司給付年終獎金4939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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