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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 (下同)91.05.29 受僱於被告公司任業務日文助理工作,期間工作表現優異,詎97.11.18上午原告至公司上班時被告竟將原告用以業務連絡用之電腦系統鎖住,使原告無法正常運作,下午2時30分許總務課長丁○○與副理徐文婷二人以原告已不適合再在被告公司工作、未附理由解雇原告;
嗣被告公司又於97.11.22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洩漏被告公司營業秘密、連續曠職3日、以不實之性騷擾之情事誣陷公司主管為由解雇原告,但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違法解雇原告,其解雇於法律上不生效力。
然原告已於97.12.10發函予被告公司以其違反勞工法令,致侵害勞工權益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6年5月自應給付資遣費210、428元;
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有25天計36、416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246、8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97.11.18被告並無解雇原告,只因於原告以性騷擾事不實誣控公司主管,造成公司之困擾,且原告經該事件後,如仍於公司任職亦有所不適,乃以此由勸原告自行離職,並願給付離職金及推薦信函,為此事欲與原告協商,但不為原告所接受,未經准假,自當日下午起至21日止均未到公司上班,連續曠職3日,被告以此解雇原告並無違法;
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97.11.18該日因為查察原告所指之性騷擾事件乃將原告之信箱鎖住,但電腦其他功能仍能使用,且原告當時職在總務秘書課,司董事長日文之翻譯工作,交辦事項亦能從公司中央系統之文件夾內搜尋,並不影響其工作、公司亦未拒絕其提供勞務;
再原告所指性騷擾事乃係不實之誣陷,對公司主管係重大侮辱行為,被告以此亦解雇原告;
另原告擅自將公司業務機密洩漏予其配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應解雇;
故被告於97.11.22以前由解雇原告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再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薪資,被告亦經98.05.11匯款35、726元予原告在案。
三、本院心證: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承97.11.19至97.11.21日連續3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雖以被告已於97.11.18拒絕其再於被告公司上班才未至公司上班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弁稱並未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因為查察其所舉發之性搔擾事件乃暫時鎖住其
電腦信箱部份,其餘電腦功能仍能使用,且原告之工作乃
協助董事長日文之翻譯、董事長交辦事項,仍得由公司中
央系統之文件夾中搜尋、並處理交辦事項,且該日只是與
原告協商其自動離職事宜,並無解雇原告等語。
(三)、查,證人即被告之總務課長丁○○與副理徐文婷二人到院均證稱:「 (97.11.18)並未『解雇』原告,確實沒有跟原告說不要來上班,當時只是跟原告協商希望她自動離職
,原告於 (97年)11 月11日提出有受性騷擾,經查證是原告個人私事,且造成公司困擾,原告先生也將性騷擾的事
告訴其他同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心情亦不會平順,故
有要給原告一筆離職金並提出推薦函。」、「那天確實要
好好跟原告談,有要給一筆離職金及提出推薦函,原告都
不願,原告說沒有什麼好談,我們準備好文件原告連看都
不看就走了協商離職原因,就是因性騷擾事件,沒有其他
理由。」
(見本院98.06.09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97.11.19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書寫之第29339號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欄」中亦載明:「本人
自..... 於當月18日下午2:30突然由公司總務課主管丁○○課長及管理部徐文婷副理告知本人『自動離職』,本
人希望恢復原告有工作權」,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二證人所證及上揭申請書所載,97.11.18當日被告公司並未『解雇』原告,只是協商原告『自動離職』而已,
原告指稱被告於當日將其『解雇』,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
(四)、再因於原告有舉發性騷擾事件,被告弁為查察該事而暫將原告所使用之『電腦信箱』鎖住,衡情,堪可採信!且除
該『信箱』被鎖住外,電腦其餘功能仍得照常運作,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再原告當時係任職總務秘書課,司董事長
日文之翻譯工作,交辦事項仍得經由公司中央系統之文件
夾中搜尋、並處理交辦事項,原告對此雖弁稱「該系統須
總務課開放才可使用,但他們沒有指示我可使用、我都沒
用過。」,然查,原告自承『前』曾在總務課待過1年多
,知有該伺服器可使用,其自得請公司開放予其使用,是
原告縱於『電腦信箱』被鎖住時,仍得經由上開途徑取得
公司之授權搜尋公司交辦事項、提供勞務,並非全無他途
工作,被告暫時鎖住原告電腦一小部份之功能─『信箱』
,並未致使原告無法工作、提供勞務,原告稱被告鎖住其
電腦信箱,顯然拒絕其服勞務,故其才未再至公司上班工
作,核無理由,蓋於其向公司請假或正式自公司離職前,
仍應循正當管道向公司請假後始可不上班,乃原告於97.11.19至97.11.21連續3日,並未向被告請假即未至公司上班,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經被告准假、連續3日不
上班,揆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從而,被告於97.11.22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雇』
原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既於該時起經被告解雇,原告
即無由再於其後之97.12.10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蓋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7.11.22之解雇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無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駁
回。
(五)、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天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部份,業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98.05.11匯款予原告,其此部份之請求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及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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