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訴,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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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志明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341,95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190,34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2日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一職,因表現優異,逐步晉升至協理,調動至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管理資訊部後,上有資訊長與總經理等直屬長官。

原告於96年10月起經被告派駐中國杭州拓展海外ET1業務,負責推展ET1業務。

被告嗣因業務緊縮,於97年9月13日將原告資遣,但未將原告派駐杭州期間每月之生活津貼人民幣1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牌告匯率5.0346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新台幣341,950元。

另依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立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原告僅發給30日新台幣14萬元之預告工資,應加付1個月預告工資新台幣190,346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大陸杭州推廣ET1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片為被告臺北總公司所印製,職銜清楚標示為被告公司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可知原告在大陸任職期間所代表之公司是被告;

原告每2個月回台均會至被告台北總公司領取生活津貼人民幣1萬元及差旅費,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受服務公司;

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大陸上海蝶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蝶蒙公司)租用辦公室,原告是受被告指示在租用之辦公地點上班,原告與上海蝶蒙公司並無勞務關係存在;

原告在大陸杭州執行ET1業務雖需與上游廠商、下游客戶接洽,然仍須懇請被告長官批示核准,決策權仍屬被告公司,原告亦須遵守被告人事規章與管理,若有請假或出差事宜,需先向被告報告,請求批准,事後依規定填寫假單或出差相關收據請領差旅費等,原告在大陸地區雖無長官,然與被告間仍存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差額;

系爭協議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範圍過廣,且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亦未有補償措施,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對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該競業禁止約定,嚴重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危害原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違反憲法對人民之保障,該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被告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9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大陸小組協理,96年10月後依系爭協議書派駐大陸杭州地區,其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每月薪資高達新台幣14萬元,被告係借重原告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累積之智識、專門技術及管理經驗,委託原告處理ET1在大陸地區之推廣業務,兩造為委任關係,原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合約磋商交易條件,且原告身為營運長,在大陸地區無上級業務監督主管,原告有自主裁量權及享有人事決定權及指揮權,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

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赴中國大陸工作係同時為被告之台北分公司及受服務公司即上海蝶蒙公司服務,原告每月領取被告給付之新台幣14萬元薪資,原告與上海蝶蒙公司另有勞務關係存在,上海蝶蒙公司基於其與原告之勞務關係所給付之報酬人民幣1萬元,不應納入兩造間平均工資之計算。

即令本件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因被告係於終止契約之1個月前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3日終止契約,已提前1個月預告,又已支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預告期間工資。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差額,但原告深知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之運作模式、獲利基礎、物流配送、定價策略、招商程序等營業上秘密,卻再任職於中國大陸從事郵購業務之貿易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款約定,對原告有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5月22日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一職,逐步晉升至協理,後又調動至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管理資訊部,兩造嗣於96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96年10月間指派原告至大陸杭州地區負責推廣ET1業務,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之事實,及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3日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服務協議書、原告名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10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大陸杭州執行ET1業務需與上游廠商、下游客戶接洽,然仍須懇請被告長官批示核准,決策權仍屬被告公司,原告也須遵守被告人事規章等語,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云云,固提出原告寄給訴外人宋湘嵐標題為「有關致貴州電視台演示ET1結果報告」、「有關湖北廣電設立電視購物公司資訊系統報價」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但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查兩造於96年10月8日訂立服務協議書,原告同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中國大陸,擔任被告公司之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約定服務期間3年,期滿雙方得合意續約3年,服務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服務期間之對價新台幣14萬元,受服務公司給付原告報酬人民幣1萬元乙節,有服務協議書附卷可佐。

次查,原告自承其自96年10月間起,在大陸杭州辦公室擔任營運長,從事ET1系統之維運、推廣,需與上游廠商、下游客戶接洽生意,原告在大陸並無上級主管,且該杭州辦公室之員工均係由原告面試錄用而由原告指揮管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ET1系統在大陸地區之維運、推廣,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原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其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且原告對於其轄屬員工有人事任免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原告在其行政業務範圍內亦有事務決定權,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截然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工資。

再者,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第9條第1款係約定被告得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該協議書,但並無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故原告依服務協議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新台幣341,950元、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190,346元,共計新台幣532,2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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