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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前已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定期間命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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