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國簡,15,201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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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大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騎乘車牌號碼GDK-899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和平東路2 段交叉路口斑馬線前柏油路面時,因路面突起不平導致摔車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過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查詢該處是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96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申請道路挖掘施工,被告台電公司則辯稱其係依採購法招標發包該工程予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

原告在事發後,大腿感覺酸痛麻,自己到藥局購買神經機能賦活劑,經過一個多月,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檢查,及新光醫院眼科檢查,目前脊椎與左大腿還在治療中。

原告在事故後,影響在自助餐廳之工作而辭職休養二個月,故請求賠償醫療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 萬元及精神賠償,爰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受傷之理賠,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本件委由晃盛公司承包,路面不可能突出4 至5 公分,應該是0.4 至0.5 公分,倘若工程施工後路面突起不平,按理已接獲市府開立之違規告發,且案發當日至報案期間長達7 天之久,何以僅1 人受傷,不合常理,是否為原告己身之過失?退萬步言,縱使本案確因本處承包商施工後所造成,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應逕向承包商晃盛公司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晃盛公司則以:原告受傷,被告台電公司有跟我們說,當初有約原告出來,請原告拿出診斷證明跟收據,後來原告沒有拿出來,也不坐救護車送到醫院,原告說只有手部虎口擦傷,他說他到國術館去推拿,沒有醫療收據。

本件施工位置無誤,但路面不可能高出5 公分,不然不會只有原告受傷一個案例,原告是事後拖延6 日才報案,且依原告提出之受傷就醫單據所示,只能說明原告曾看門診但不能證明是何原因而掛號就醫,且就診之項目與摔車受傷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台電公司承包商即晃盛公司為被告,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受傷賠償,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之。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和平東路2 段交叉路口斑馬線前柏油路面時摔車受傷,該處係由被告台電公司發包被告晃盛公司施工,兩造曾於起訴前協商賠償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 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6893900號函、被告台電公司開會通知單、交通事故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晃盛公司施工突出路面5 公分而造成脊椎、白內障等受傷情形,分別至骨科、神經外科、眼科及國術館就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晃盛公司施工之路面確實高於地面4至5公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314500 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肇事路段新舖柏油高出路面4 至5 公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至72頁)。

被告雖質疑路面突起高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丁○○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實際測量,施工過的地方高出一般地面4 至5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無誤,此外,縱使原告是事後6 天才報案測量,然而路面施工高度並不會因為事隔數日後而有所不同,且縱使事發當日僅有原告一人受傷報案,可能係其他人繞過該填補路面或是輕微受傷而未報案等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以此僥倖否認原告受傷之原因,尚難採之。

㈡原告因被告晃盛公司路面施工不良而受傷,就受傷之情形,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為憑。

依照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2頁)之記載,原告曾於96年12月14日至骨科門診,診斷為左手及左手臂、雙腳挫傷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與96年11月2 日員警製作之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63頁)上原告受傷情形大致相同,此部分應堪採信。

然而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卷第90至91頁)所載,一紙診斷原告兩眼早發性白內障,難認與本次車禍摔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紙背部外傷之診斷時間為98年10月30日,距離本次事故發生事隔2年,且受傷部位不同,無從證明係因本次事故所導致,原告以新光醫院診斷為據之主張不予採之。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晃盛公司施工高出路面4 至5 公分而導致左手及左手臂、雙腳挫傷,堪以認定。

六、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原告業已主張依民事關係請求受傷賠償,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晃盛公司施工時受僱人施工不良,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及左手臂、雙腳挫傷,原告主張被告晃盛公司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惟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僅為發包之定作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台電公司針對本次施工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被告台電公司爰引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拒絕賠償,應為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且無法工作二個月及精神損害等,請求20萬元之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逐一論述:㈠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①新光醫院總額59,614元:因該院診療項目不予採計,已如前述,則在該醫院醫療支出之請求,不予准許。

②聯合醫院1,372 元:需扣除證明書50元,所餘1,322 元,原告已申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③書田醫院總額2,710 元:依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均向泌尿科求診,尚難證明與本件摔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取。

④明和堂整復所總額9,700 元:原告已就此部分申請保險理賠11,305元(理賠總額為14,374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⑤中和藥局總額13,300元:原告主張自行至藥局購買神經機能賦活劑,針對神經炎、神經痛、末稍神經障礙等治療,然而依照原告提出藥局之收據觀之,除97年1 月8 日藥品1,000元外,其餘收據所載購買日期為98年10至99年1 月間之藥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超過2 年以上,且均係原告自行購買,原告此部分縱有支出,亦與被告之過失間缺乏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僅得就1,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⑥西園醫院眼科總額230 元:原告於98年4 月間至眼科診療,與本件無關,不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3,7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3,700 元,依照收據2 張之記載,零件總計2,100 元,工資為1,60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係於84年4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10月27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10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1,600 元,總計為1,81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10 元。

㈢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究竟多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受傷前已有工作,亦無法認定原告應得之工資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8 萬元,即非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及左手臂、雙腳挫傷,是原告精神自受一定程度之痛苦,爰斟酌原告自承日前在夜市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晃盛公司資本額為8 千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 元,機車修理費1,81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22,810元。

八、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晃盛公司受僱人施工不良突出路面之外,依照上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情況認原告應負擔10%責任比例,則被告負擔90%賠償金額為20,529元。

九、從而,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賠償20,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晃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晃盛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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