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0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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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之姓名及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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