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58,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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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積欠11,022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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