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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先輝(音)(總統府憲兵上校警衛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4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98.04.13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北小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詎原告仍迄未補繳裁判費,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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