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99,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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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12時0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FDM-97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A3Z-12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街30巷與46巷口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波及伊停於路邊車號5615-QT號自用小客車,致伊車輛受損,伊經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估價後,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被告並無賠償之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7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因車禍波及其停於路旁車輛致受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00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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