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17,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伊未收到契約書及對帳單,惟伊有辦理分期清償,原告未為回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已辦理分期清償,是原告未予回應,其未收到契約書亦未看過卷內之帳單云云,然查,被告既對積欠之欠款金額無異議,縱令前揭陳述實在,仍與其應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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