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2,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蔡妮書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尚杰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但訴外人陳尚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6元。

依雙方所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6元,及其中59,720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已於94年12月間將附卡辦理停卡,原告所請求的債務是附卡停卡後正卡所消費,伊並無清償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尚杰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訴外人陳尚杰確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而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被告已於94年12月6日申請停用附卡,及本件正卡消費均係在被告申請停卡後之97年間發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既已非附卡持卡人,與雙方所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要件未合,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由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變相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期限之限制,顯不利於附卡持有人,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此於正卡申請書之附卡人簽名處旁所載微小字即亦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同,亦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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