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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月30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31,500 元、票號KT0000000、以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原告於97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其開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嗣其與金龍保全公司終止契約,但金龍保全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不否認該張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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