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2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丙○○
邱郁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此1年期間內被告得自其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每次動用需先行扣抵帳務管理費100元;

契約期限屆至時若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為應還款日,而利息之計收,係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3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3個月後按年息18%按月固定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本件被告自9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8,08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4 元
合 計 1,15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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