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244,200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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