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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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楊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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