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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L0000000)1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徐剛健共同開設貨運行,並委由訴外人洪進來為其代理人,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交易皆由洪進來全權處理。
洪進來於98年1月上旬前來向伊收取97年11月、12月份運費,伊開立99,000元票據支付後,原告貨運行會計黃家荷復稱款項有誤,應為81,232元,請伊另開立支票以利清帳,後續將由洪進來歸還前次付款票據,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因而有重複付款情事發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屬無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辯係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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