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342,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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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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