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3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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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3元,及其中18,182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如果有口頭協商也要有履行。
原告沒有同意,被告也沒有按期繳款。
原告不同意和解。
三、被告則以 :97年11月20日接獲要我一個月要還1,000元,最後一筆是存入1,000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繳款紀錄。
當初是跟內部人員應有充分授權。
協商被原告退件。
沒有聲請更生。
當時原告也沒有反對意見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每月1,000元償還 ,惟遭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自認未按期繳納,其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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