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395,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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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坐落台北市○○路120巷91號地下樓,民國94年5月及7月份之用電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528元,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電費9,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未能證明雙方業已簽訂供電契約,原告之請求尚無依據;
況被告早於84年間將上述之地下樓即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王怡文,自無須負擔上開建物之電費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原告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規章及用戶用電歷史資料各1件為證,應屬可採。
且查,被告係於84年1月11日辦理新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用戶用電歷史資料1件在卷;
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用電期限內未按原告公司供電契約約定事項,依約辦理廢止用電約止用電契約,亦未辦理過戶手續轉讓用電權利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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