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447,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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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1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7巷14之1號之建築工地,因施工不慎,使拆除之物掉落至原告停放於工地旁之車號M9-542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致車頂玻璃及車內內裝毀損,原告因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9元。
二、被告則以:其係2個月前在那裡施工,當時並未在該處施作,其拆除之物品並未掉茖在原告之車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掉落物品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多紙,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毀損之原因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車輛毀損之原因係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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