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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8月3日起至民國92年2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3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乙○○自9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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