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46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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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萬肆仟伍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參加被告之昆明大理麗江八日遊(下簡稱系爭旅遊),雙方並訂有旅遊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元;
又依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負有代辦原告本次旅程所需之一切簽證事務,詎被告竟未依約辦理臺胞證加簽手續,致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抵達機場時,而無法順利出國。
為此,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各繳之團費24,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之初,其承辦人員貝心綺即已告知參團須備妥有效之證件,尤其是臺胞證須有加簽始可入境中國大陸,又本次旅程適逢大陸旅遊淡季,成團不易,迄至97年11月13日有4位旅客報名參加,被告即極力爭取6人出團,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出團,原告乃於於當日給付團費,被告嗣於同年月17日即將書面之出團說明書、旅遊契約書、切結書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確認回覆被告,本次旅遊係被告未詳閱說明書、切結書所造成,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暨申訴表、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上指摘,應非子虛。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貝心綺曾向其說明至中國大陸須辦理加簽事宜,而證人即被告承辦業務人員貝心綺亦到院證述:因為這一次出團是出發前的七天才成團,因此,時間很倉促,所以我忘了告訴原告要辦理加簽的事宜,從收費到出團我都沒有提醒原告要辦理加簽,雖我有要求原告切結啟程當天要帶有效的護照及簽證,但沒有提及加簽與流程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上揭主張應為可採。
至被告雖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旅客證件自帶切結書,惟本院觀之該切結書既未說明入境中國大陸應辦理加簽之相關流程,且在「自行攜帶證件」一欄,原告亦僅勾選「護照」、「台胞證」,而在「簽證」一欄,原告則未系選,因此,被告即不得執此而辯稱原告已免除其代辦義務至明。
三、末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
‧‧‧。
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查被告並未依約說明,並為原告代辦相關簽證事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訴請被告退還其繳費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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