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48,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付款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593元、票據號碼KF0000000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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