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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逢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凱旭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網路佈線工程,雙方原約定於民國98年1月31日給付該工程款項,詎凱旭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償,經調解後雙方於98年2月16日簽定還款協議書,約定該筆款項轉由凱瑞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昌信)及被告共同承擔,另開立凱瑞行銷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31日,刑期日98年3月31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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