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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4日、90年8月2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原告於98年1月7日對被告丙○○、甲○○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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