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0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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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陽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5號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擔任經理一職,嗣於民國97年4月30日退休而離職,寶華銀行於同年5月24日與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以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惟因其係於86年10月8日到職,並按月自薪資中扣繳福利金,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離職員工,而應於離職時給付福利金,且應由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星展銀行職工福委會)辦理發給,詎被告竟拒絕發給,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8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星展銀行並非與寶華銀行合併,而係概括受讓並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雙方係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寶華銀行並未因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歸於消滅,仍受存保公司接管中,而伊亦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伊自無給付原告福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7年7月29日府勞一字第09733421800號函、寶華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定期會議紀錄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雖昱示無意見,惟否認有合併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是否有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原告福利金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合併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有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原告福利金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合併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取;

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得知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交給被告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時,則陳稱略以:(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說已經分掉了,沒有錢了,也沒有交給被告銀行,是(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顯晃、副主任委員顏克誠二人說錢分掉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第16條規定,於組織變動或合併時,亦係分別留任員工及離職員工而為不同之處理,即留任員工始有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至離職員工則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受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發給離職員工,本件原告既係於97年4月30日退休離職,而寶華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則係於97年4月8日即已召開定期會議議決以該次議案所列之發放標準丙、丁二案為員工調查之方案,並預計於97年5月20日前發放等情,亦有上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及寶華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定期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益證原告應向寶華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請求給付福利金,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福利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否認承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原告福利金之義務等語,即屬可取。

原告主張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應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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