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07,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誠泰銀行29,368元。

嗣誠泰銀行於94年6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元,及自其中20,795元部分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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