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1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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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梁鐵軍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6巷12弄9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共積欠33,36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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