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3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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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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