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41,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93年9月21日。

內容:信用卡契約。

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

但被告自97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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