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4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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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於電話中對原告恫稱:「我現在臨時有事走不開,別逼我太緊,小心我用非法手段對付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每日外出皆時常環顧四周,深怕被告會暗中突襲,生活在恐懼之中,精神上所受損害極大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否認恐嚇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2,600元,並曾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惟屆期並未清償,原告乃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8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接獲該裁定後,於97年3月1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門口碰面商談債務事宜,惟屆時被告並未出面,原告遂撥打電話予被告,質問何以未到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原告恫稱:「我現在臨時有事走不開,別逼我太緊,小心我用非法手段對付你」等語,而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惟查:㈠被告因不滿原告將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原告撥打電話詢問未到場原因時,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妨害自由刑事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68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乙○○又撥打電話要我馬上到法院去協調債務,我當時很生氣,就說『我現在臨時有事走不開,別逼我太緊,小心我用非法律手段對付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及二審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罪(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妨害自由刑事卷第14頁、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妨害自由刑事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在電話中以「別逼我太緊」、「小心我用非法手段對付你」等語對原告相告,顯已隱含將對原告之身體採取非理性或其他惡害手段之意思,足以使聽聞該言詞之原告產生畏怖,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02號、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恐嚇原告云云,洵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卻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6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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