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4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22時45分許,行走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1巷與遼寧街63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葉孟秋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同事原告亦行經該處,卻因被告行進過於靠近路中,致使葉孟秋所駕駛前揭車輛無法通行,乃自後方對被告按鳴喇叭,希冀被告能予以禮讓,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見狀,旋即下車與被告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且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互毆,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挫傷、血腫、右上臂挫傷及後左背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本件係互毆,被告亦受傷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因本件之互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併皮下瘀血及上唇撕裂傷(0.8公分×0.3公分)、左胸疼痛及右上肢挫外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卷屬實,被告所受之傷害較重及原告就此部分亦賠償被告損害20,000元而調解成立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小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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