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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甲○○○○,並未表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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