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56,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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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併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具狀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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