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72,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D-7258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21日17時許,由訴外人林庭瑋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364巷12弄時,遭被告駕駛車號589-CX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訴外人林庭瑋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66,650元(工資22,600元、零件費44,05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林庭瑋,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D-7258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1 日17時許,由訴外人林庭瑋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364 巷12弄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駕駛之車號589-CX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右轉疏忽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66,650元(含工資22,600元、零件費44,05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報價單、照片、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因右轉疏失致毀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庭瑋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庭瑋違反者僅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注意義務,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不高,則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6650元之七成範圍中之4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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