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73,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寶島水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4樓
己○○
號4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被告復未陳報清算人,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即乙○○、甲○○、丁○○、己○○、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至己○○、丙○○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此既未經法院裁判,且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復如前述,原告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水果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原告則係以報關貨物為業。
被告如貨物經基隆或高雄進口,均委由原告辦理申報關稅及拖運等事宜,通常被告會先預付部分款項,然被告自89年10月以來,原告為被告報關所代墊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在扣除預付費用後,累計被告積欠原告於基隆海關代墊款及報關費用為22筆計新臺幣(下同)619,689 元,被告除給付一張於90年3月10日簽發,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QC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均未再給付,且該支票已於90年3月12日退票。
被告僅有少數資產可供清償,為此依委任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丙○○到庭陳稱:渠等均非被告之股東,係被他人冒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單、轉帳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