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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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津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第一項所示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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